日前,锡山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证明不属实,但是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厂仍然对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系由张某雇佣的操作工,2006年9月9日,罗某工作时发生伤残事故,由于张某无用人资质,于是其找到某五金厂业主,称希望其帮忙给做个工伤认定,该五金厂业主居然二话不说,欣然同意,于2007年2月28日为罗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工伤认定。2007年7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致残程度为七级,后经“用人单位”某五金厂提出异议,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六级。罗某遂依据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程度鉴定书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五金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从各种书面证据来看,罗某的这一请求可谓有理有据,合情合法,仲裁委最后的裁决自然也在意料之中,其裁决由五金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36122.28元。五金厂此时才对当初的“一片好意”追悔莫及,遂将罗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其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五金厂在明知罗某不是单位员工的情况下,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后还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五金厂虽称是受张某的欺诈,但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后,五金厂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五金厂也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故应当承担相应工伤赔偿的责任。
好在最后罗某的真正雇主张某自认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五金厂才可以通过向张某追偿来转移自己的责任,否则,五金厂还真就百口莫辩,为别人的雇员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契约社会中,签名或盖章都非儿戏,“谁签字谁承担责任”是契约的应有之义,因此,经营者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在签字盖章时要慎之又慎,以免惹官司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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