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法律网点评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周某是否在试用期内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周某与企业其实是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企业辩解的第一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周某第一次就业时虽因违纪行为被解除合同,但其依然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且这只能代表周某的过去。再说用人单位事先在录用条件中未能说明选择条件,劳动者就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也就不能适用“不符合录用条件”之说。因此,被诉人的第二条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企业作出与周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妥的。
典型案例
2006年3月,周某在进某单位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经过考核合格,双方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单位找周某谈话,指出周某在应聘时隐瞒了第一次就业时,曾因在企业中打架斗殴被用人单位开除的事实,单位以周某不诚实为由,解除了与周某的试用期合同。周某不服,认为单位在其应聘时未告知具体的录用条件,现以此为由辞退没有道理。在与单位理论没结果的情况下,向区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调查
开庭审理中,用人单位提出辩解理由:1、其与周某尚在试用期内,企业有权解除合同;2、企业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应聘时隐瞒个人资料的,企业也有权解除合同。那到底企业有无权利辞退周某呢?
仲裁结果
审理中,区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如果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有条件地选择对象,应在招聘过程中审查该员工的档案,了解该员工的情况,并在面试时询问员工的有关情况,企业应做而未做到的事,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员工。再说,即使员工曾有过错行为,但在本企业并未有违纪行为发生。企业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也是有条件的,要提供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况且周某仅签订了试用期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期限即为合同期限,因此,以试用期合同名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不成,最后裁决支持周某的申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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