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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放
申先生从1998年3月起即在某餐饮公司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从早9点到晚10点或11点,工作时间长达15个小时,大大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每天8小时的劳动时间。但由于申先生不想丢掉这份工作,一直在公司上班,所以没有提出索要加班费的要求。
2006年2月,申先生和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申先生觉得在公司这几年每天工作都超时,应该得到加班费,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提起了仲裁。
公司认为申先生的诉讼请求超过了60天的时效。最终,申先生的请求得到了支持,获得加班费和补偿金41万余元。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60天该如何理解呢?
律师解读
长沙法律网劳动律师解释,有些职工因为怕丢工作,往往在单位工作期间不敢或者不愿意提出加班费的问题,导致职工常年加班,可相应的薪酬待遇却得不到保障。
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许多人对60天的理解存在误区,认为在辞职后提起索要加班费的仲裁,只能有权要回辞职日前60天的加班费,60天之前的权益就因为错过时效而不能主张了,其实不然。
原劳动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根据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加班费是工资的一种),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在职期间被拖欠加班费,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则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职期间是不开始计算时效的,这样的解释有利于劳动者,更合乎情理。
劳动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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